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對貴州卓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霖公司)訴深圳市華美龍物聯(lián)網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龍公司)、貴州潤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潤澤公司)專利權侵權糾紛再審案作出判決,判令駁回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貴陽中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貴州高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駁回卓霖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因認為華美龍公司開發(fā)的“防偽密碼瓶蓋”、潤澤公司銷售的“飛天茅臺酒”防偽瓶蓋侵犯其享有的“一種密碼鎖防偽瓶蓋的對碼生產方法”發(fā)明專利權(專利號:ZL201110262041.4),卓霖公司遂訴至貴陽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00萬元。
華美龍公司辯稱,其開發(fā)的“防偽密碼鎖瓶蓋”是為高檔酒提供的一種新型防偽手段,具有創(chuàng)新性,并獲得了貴州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出具的新技術鑒定驗收證書,故對涉案專利不構成侵權。潤澤公司辯稱,“飛天茅臺酒”有多種規(guī)格、多種銷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飛天茅臺酒”均加蓋防偽密碼鎖,卓霖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該證據中的“飛天茅臺酒”加蓋了防偽密碼鎖,不足以證明其侵犯卓霖公司的發(fā)明專利權,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貴陽中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為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華美龍公司、潤澤公司應承擔其生產密碼鎖防偽瓶蓋的方法不同于涉案專利的舉證責任,此外,被訴侵權方法全面覆蓋涉案專利,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潤澤公司銷售的“飛天茅臺酒”所使用的密碼鎖防偽瓶蓋具有合法來源的抗辯成立。貴陽中院于2015年作出判決,判令華美龍公司、潤澤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華美龍公司賠償卓霖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潤澤公司與華美龍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合理費用6萬元。
華美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貴州高院,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卓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貴州高院經審理查明,華美龍公司、潤澤公司就涉案產品在技術手段、實現功能、達到的效果等方面與涉案專利無差異,故對應技術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綜合考慮多方因素,認定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貴州高院于2017年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美龍公司不服貴州高院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訴稱,二審程序違法,舉證通知書載明的舉證期限為2017年4月,但實際上通知書2017年5月才從貴州高院寄出,導致其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此外,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
卓霖公司辯稱,華美龍公司與潤澤公司應當證明被訴侵權方法不同于涉案專利方法,被訴侵權方法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請求法院駁回華美龍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未考慮步驟實施順序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限定作用,認定被訴侵權方法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結論有誤。由于被訴侵權方法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故華美龍公司、潤澤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判決有誤,予以糾正,最終判決駁回一審、二審法院的民事判決,駁回卓霖公司全部訴訟請求。